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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费列罗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案最终胜诉

记者 秦旭东
2008年04月09日 13:41
被认为是“中国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外企知识产权第一案”;对未来同类案件具指导意义

被认为是“中国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外企知识产权第一案”;对未来同类案件具指导意义

    4月7日,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收到来自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蒙特莎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在近五年中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获得胜诉。
  此案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被称为“中国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的第一案”,由于该案再审判决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来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2003年7月,费列罗公司在天津将蒙特莎公司和其销售代理商天津正元行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05年2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费列罗公司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院于2006年1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了费列罗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70万元人民币。
  蒙特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在2006年5月10日下达的裁定书中决定,依蒙特莎公司的请求,将提审该案,并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费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白涛律师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案件十分少见,而在中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提审就更为罕见,再审结果对未来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和2007年1月10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维持了天津市高院二审判决中的几项主要内容,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了费列罗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构成侵权的包装、装潢,而赔偿额则由人民币70万元改为50万元。
  判决主要对费列罗公司FERRERO ROCHER系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的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阐释。其中,对于“知名商品”的判定将对未来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费列罗公司称其于1984年进入中国市场,就使用中文“金莎”商标,并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注册,但未在大陆注册。而其包装、装潢也为其特有,在国际市场上具有很大知名度。
  蒙特莎公司的前身张家港市乳品一厂,自1990年开始使用并注册“金莎”商标,并使用类似包装、装潢。其产品多年来在国内屡获大奖,也具有很大知名度。
  两家公司为此早有交锋。费列罗公司在商标纠纷战上未获成功,之后把维权转至包装、装潢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至为关键。过去,我国通常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具有官方背景的行业协会等评定知名商品或驰名商标,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的不断完善,这种具有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做法日渐减少,是否知名或者驰名主要由市场因素决定,而在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将在个案中判定。
  由于法律不可能规定详尽标准,法院对此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形成的相关规则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也就是说,国际上已经知名的商品,并不当然在中国构成知名商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产生。
  而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其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宣传活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
  根据这些规则以及相关证据,最高院认定FERRERO ROCHER巧克力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法律界人士指出,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这一由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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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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